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36号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允锋,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茂金,住肥城市。
被告:范振奇,住址同上。
被告:高桂强,现住肥城市。
被告:王绪安,住肥城市。
被告:景方东,住肥城市。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张茂金、范振奇、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允锋、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金、范振奇、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茂金、范振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复利、罚息逾期利息66163.91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共计146163.91元;2、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张茂金向原告借款借款80000元,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振奇系被告张茂金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茂金、范振奇、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张茂金签订编号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050802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与肥城农信签订编号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年第0508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自愿为被告张茂金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2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被告张茂金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茂金在肥城农信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1.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金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7日,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为22632元,罚息月利率为17.68125‰。另查明,被告范振奇与被告张茂金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振奇向肥城农信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张茂金在肥城农信贷款8万元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为止。再查明,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改制为原告肥城农商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张茂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肥城农信已改制为肥城农商银行,上述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肥城农商银行承受,肥城农商银行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茂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为22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茂金按月利率为17.68125‰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罚息,因合同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罚息。因此,原告仅能以期内利息22632元按罚息利率17.68125‰主张复利,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罚息,不能再行主张复利。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12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张茂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振奇与被告张茂金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振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金、范振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22632元;
二、被告张茂金、范振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的罚息和期内利息22632元的复利(该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5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为17.68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张茂金、范振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金、范振奇追偿;
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茂金、范振奇共同负担,被告高桂强、王绪安、景方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