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62号
原告:吕仲献,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庆,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谊苏,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仲献与被告张谊苏、张毅、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仲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伦荣彪与被告张谊苏、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仲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伦荣彪与被告张谊苏、张毅、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仲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清偿日,以9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以来,被告张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吕仲献借款,至2014年7月30日共向原告吕仲献借款140万元。后经原告吕仲献多次催还,被告张毅才断断续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谊苏与原告吕仲献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吕仲献合计借款90万元给被告张谊苏的儿子,即被告张毅;2、如果被告张谊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70万元给吕仲献,其不再承担剩余20万元的还款责任,否则被告张谊苏及张毅应当全额偿还借款;3、被告张谊苏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付清70万元,其中第一期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4、如被告张谊苏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一款项时间超过15日的,原告吕仲献有权要求被告张谊苏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据查,被告张毅和周丽萍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有《还款协议》和《借据》、《借条》等为证,真实合法,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毅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谊苏作为被告张毅的父亲,其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为儿子偿还借款,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周丽萍和被告张毅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毅辩称,张谊苏与吕仲献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未取得张毅的授权,也不成立表见代理,而且事实上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另外涉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丽萍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张谊苏辩称,张谊苏与吕仲献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取得张毅的授权,而且该协议是在张谊苏不清楚张毅与吕仲献之间详细的借款和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后与张毅核实,事实上涉案的借款已经还清,故张谊苏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吕仲献对张谊苏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周丽萍辩称,周丽萍对张毅向吕仲献的借款并不知情,张毅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吕仲献提供的证据看,张毅与吕仲献之间的借款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张毅与周丽萍早已分开生活,据悉,张毅向吕仲献的借款事实上用于赌博,至于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周丽萍并不清楚有关情况,不便发表意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吕仲献对周丽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仲献与张毅原是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的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张毅分别向吕仲献立下了三份《借据》和一份《借条》,确认向吕仲献借款40万元、4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合共140万元。上述《借据》和《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4月26日,吕仲献为甲方(出借人),张谊苏为乙方(借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订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甲方累计借给乙方儿子张毅的本金合共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乙方和张毅本人确认尚欠甲方以上金额的借款。
二、如果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大写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万元)给甲方,甲方免除乙方及其儿子张毅偿还剩余的20万元。如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70万元,甲方按大写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万元)全额追讨乙方及其儿子的借款,乙方及其儿子应当全额偿还借款。
三、乙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7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给甲方。具体付款方式:1、第一期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第二期在2017年2月28日前再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3、第三期在2017年6月30日前再付¥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4、余款小写¥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任一期款项时间超过十五日内的,甲方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有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债务人乙方承担。
五、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任一方可以在甲方所在地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张谊苏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吕仲献付款。吕仲献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吕仲献为证明其向张毅出借款项的事实,除了提供上述《借据》、《借条》以及《还款协议》外,还提供了吕仲献名下62××4575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该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有24笔款项从吕仲献该账户转账至张毅的账户,转账金额合计1478640元。此外,2014年9月18日和10月21日,吕仲献根据张毅的要求将合共20万元借款转账至案外人唐勇的账户上。诉讼中张毅确认转给唐勇的20万元是其向吕仲献的借款,并承认该借款没有包含在涉案的《借据》和《借条》中。张毅为证明其向吕仲献还款的事实,提供了张毅名下62××3864、62××8178和72××1474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62××3864账户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共有34笔款项转账给吕仲献,转账金额共873815元;62××8178账户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有22笔款项转账给吕仲献,转账金额共980950元;72××1474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向吕仲献转账2笔款项,转账金额共63025元。吕仲献对上述银行转账表示无异议。另外,2014年9月24日、25日,唐勇分三次共向吕仲献转账10万元。诉讼中,吕仲献确认收到唐勇转账的上述10万元,但表示不清楚该款项唐勇是受张毅的委托还是受张谊苏的委托代为偿还的,张毅、张谊苏则均认为该10万元是张毅委托唐勇转账给吕仲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吕仲献与被告张谊苏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张毅尚欠吕仲献90万元借款的依据;
二、张毅至今是否仍欠吕仲献借款未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是吕仲献,借款人是张毅,而2016年4月26日《还款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吕仲献与张谊苏。虽然张谊苏与张毅是父子关系,但张谊苏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其与吕仲献签订《还款协议》对张毅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没有取得张毅的授权,张谊苏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并非张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真实、准确反映张毅与吕仲献之间的欠款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张毅尚欠吕仲献90万元借款的依据。其次,张毅和吕仲献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往来次数多、时间持续较长、方式多样,且没有定期对账;而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则是由吕仲献与张谊苏在张毅本人不在场且当时只是出示了涉案的《借据》和《借条》,并没有出示其他的转账或还款凭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常理,在如此条件下所形成的《还款协议》是难以真实、准确地反映出张毅与吕仲献之间的欠款具体数额的。因此,张谊苏与吕仲献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张毅尚欠吕仲献90万元借款的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吕仲献与张谊苏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张毅尚欠吕仲献借款90万元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吕仲献与张毅应分别对涉案借款出借和归还的事实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根据吕仲献所提供的证据,吕仲献通过名下62××4575账户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向张毅转账1478640元;在2014年9月18日和10月21日又依张毅的要求将合共20万元借款转账至唐勇的账户上,由此可计算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吕仲献共向张毅出借款项1678640元。诉讼中,吕仲献主张其与张毅之间除了上述的借款之外,还有存在其他的借款,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张毅提供的证据,张毅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共向吕仲献转账1917790元(873815元+980950元+63025元),再于2014年9月24日、25日通过唐勇向吕仲献转账100000元,由此可计算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间张毅共向吕仲献还款2017790元。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诉讼中张毅也否认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张毅向吕仲献的上述还款201779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吕仲献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共向张毅出借借款1678640元,张毅提供的证据则证明其已向吕仲献还款2017790元,张毅的还款金额已超出吕仲献的出借金额。为此,吕仲献要求张毅、张谊苏、周丽萍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仲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7800元,由原告吕仲献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中转结算,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辉林
审判员 刘东经
审判员 袁金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