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根,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泽,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木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赵伟泽表叔,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玉、李霞、陈武根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李霞、陈武根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可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中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2、上诉人2012年9月17日借款30万元后每月按交易习惯现金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再借给上诉人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因系现金支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也以无凭证为由不认可。3、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对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未如实陈述,其以李涛名义收取的236000元应当是上诉人归还的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利息并无依据,是对事实认定不清。4、上诉人借款75万元,已确认还款526000元,加上判决还款86万元,共计需要还款1386000元,判决不公。5、上诉人至上诉之日仍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不知道财产被保全的情况下,有可能因此丧失法律赋予的权利。6、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短信证实2013年10月12日还款5万元,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缺乏依据。7、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认定担保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并解除担保人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伟泽答辩称,1、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已明确借款担保人为陈武根,上诉人提出担保失效的说法没有依据。2、双方2015年10月7日经过对账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尚欠我方24万利息和50万本金的事实没有争议。3、我方收取的利息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范围内。赵伟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玉、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160000元(该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以上连本带息共计620000元;2、被告陈玉、李霞给予原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陈玉、李霞支付原告2015年10月7日前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的利息240000元;4、被告陈武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玉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根与被告陈玉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玉、李霞以发展家庭经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被告陈玉、李霞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载明借到原告赵伟泽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陈玉、李霞又以发展家庭经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被告陈玉、李霞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载明借到原告赵伟泽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玉、李霞再次以发展家庭经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被告李霞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载明借到原告赵伟泽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0月7日前,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48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已偿还的486000元中有25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结算完后被告仍欠原告利息240000元。双方于结算当日自愿签订一份新的《借款担保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按每天20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第3条载明“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6条载明“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陈武根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作为第一还款人,借款人为第二还款人。担保人陈武根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保障,由本人负责偿还本息、违约金及相关的各种费用”;第9条载明“此笔借款是以前转给陈玉的,共计借了750000元,已还本金250000元,到2015年10月7日止,欠赵伟泽利息240000元,本金、利息合计740000元,到2015年12月7日全款付清所有本息”。被告陈玉、李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陈武根在担保方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今有陈玉借到赵伟泽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是分几次借的,以前的所有借条单据作废,以此借条为准”的《借条》一份和载明“今欠赵伟泽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到2015年10月7日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陈玉、李霞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陈武根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陈玉、李霞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陈武根在欠款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赵伟泽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陈玉所有的云A×××××长安牌汽车一辆、被告李霞所有的云A×××××新甲壳虫汽车一辆及云A×××××丰田牌汽车一辆、被告陈武根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卫城蓝湾24幢1单元302号房屋(房产证号:20××08)等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范围内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35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陈玉所有的云A×××××长安牌汽车一辆、被告李霞所有的云A×××××新甲壳虫汽车一辆及云A×××××丰田牌汽车一辆、被告陈武根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卫城蓝湾24幢1单元302号房屋(房产证号:20××08)等财产在价值6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赵伟泽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陈玉、李霞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陈玉、李霞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玉、李霞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李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被告偿还的40000元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李霞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16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李霞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剩余120000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李霞支付原告2015年10月7日前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的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利息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对利息部分的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武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武根在2015年10月7日的《借条》、《欠条》和《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确认,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武根就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但却约定了“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即“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作为第一还款人,借款人为第二还款人。担保人陈武根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保证,由本人负责偿还本息、违约金及相关的各种费用”,该担保内容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陈武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故被告陈武根应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伟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60000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
二、由被告陈武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武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玉、李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陈玉、李霞欠付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陈武根对陈玉、李霞的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欠付本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赵伟泽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5月24日三次向陈玉、李霞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双方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陈玉、李霞当日向赵伟泽出具的《借条》、《欠条》,借贷双方重新确认陈玉、李霞欠付借款本金为50万元。虽陈玉、李霞抗辩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据此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但两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其被胁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欠条》确认陈玉、李霞欠付本金为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陈玉、李霞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赵伟泽认为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玉、李霞共计向赵伟泽偿还486000元,双方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重新确认其中250000元为偿还本金,236000元为利息,并确认欠付利息240000元,双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确认陈玉、李霞欠付2015年10月7日前利息为240000元并按双方月息2%的约定确认欠付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玉、李霞抗辩认为另外于2013年10月12日向赵伟泽还款50000元的主张,因两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还款时间系在双方2015年10月7日结算之前,故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陈武根对其在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内容,虽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但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则由担保人作为第一还款人负责偿还本息、违约金及相关各种费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并据此确定陈武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陈玉、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增龙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宋光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王冰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