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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20号

胡汉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汉文,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汉文,男,1984年10月1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捕前住怒江州兰坪县。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2日经云南省保山监狱假释,2011年6月12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生来,男,1991年4月1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捕前住怒江州兰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站术,男,1989年7月25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捕前住怒江州兰坪县。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从生,男,1990年2月2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捕前住怒江州兰坪县。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22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汉文、阿某(在逃,具体身份信息不祥、另案处理)、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在维西县境内实施了多起盗窃,被告人胡汉文等人的犯罪事实为:1.2016年6月12日凌晨,胡汉文伙同阿某在白济汛乡实施盗窃:①二人到白济汛村宏远鞋店将被害人熊某1放置在床头挎包内的现金盗走;②二人到白济汛村三组59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将李某1放置在住所房间里钱包内的现金盗走;③二人到白济汛村三组被害人李某2家中将李某2放置在住处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④二人到白济汛村二组9号被害人李某3家中将李某3放置在房间里钱包内的现金及其丈夫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⑤二人到白济汛金诚山庄105号房间将当晚在房间内住宿的被害人颜某放置在房间里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⑥二人到白济汛金诚山庄106号房间将一位身份不明的被害人的200元现金盗走;⑦维二人到被害人胡某所住的出租屋里将胡某的现金及一台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50元的OPPR9手机盗走。胡汉文在白济汛共盗窃得人民币3000元。2.2016年6月18日凌晨胡汉文伙同阿某在中路乡实施盗窃:①二人到中路乡嘉禾村水电一局项目部职工宿舍101号房间将在房间内住宿的被害人张某1放置在房间里的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②二人到中路乡中路街被害人杨某所开的超市盗窃,因未能撬开门而盗窃未遂;③二人到中路乡中路街荣宁酒店盗窃,因酒店服务员发现而盗窃未遂。胡汉文及其同伙在中路乡共盗窃得人民币2000元。3.2016年7月8日凌晨,胡汉文伙同阿某在维登乡实施盗窃,二人到维登乡维登村三组8号被害人候某家中将候某放置在卧室里床尾的裤包内以及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4.2016年9月23日凌晨,胡汉文伙同李生来、李某6(在逃、另案处理)到德钦县奔子栏镇实施盗窃:①三人到奔子栏镇祥月KTV旁被害人龙某所住的出租房内将龙某放置在床尾的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②三人到奔子栏镇茶马古道客栈二楼205号房间将柳某放置在床边裤包内的现金盗走。三人在奔子栏镇共盗窃得人民币1900元。5.2016年7月28日凌晨,胡汉文伙同李站术、胡从生在塔城镇实施盗窃:①三人到其宗村赛玛丫酒店103号房间将在房间内住宿的被害人张某2及其妻子罗某放置在房间里的包内的现金及一台OP**手机盗走;②三人到其宗村赛玛丫酒店102号房间将在房间内住宿的被害人公某及和某1放置在房间里的包内的现金及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③三人到塔城镇响古生态鱼庄里将被害人和某2放置在房间内桌上的包内的现金盗走。三人在塔城镇共盗窃得人民币4500元,盗窃的两台手机均被丢弃。6.2016年7月30日,胡汉文伙同李站术、胡从生到实施盗窃,三人到康普乡康普村江边组55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将王某1放置在卧室里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7.2016年8月6日凌晨,胡汉文伙同阿某在攀天阁乡实施盗窃,二人到攀天阁乡新乐村打腊下组出租房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房间里桌子上的包内的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汉文盗窃他人财物16次,盗窃数额15750元,李站术、胡从生盗窃他人财物4次,盗窃数额5200元,李生来盗窃他人财物2次盗窃数额19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入室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汉文、李站术、胡从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汉文盗窃次数16次,被告人李站术、胡从生盗窃次数4次,应当从重处罚;盗窃数额均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量刑时建议合议庭考虑失主的实际损失;被告人胡汉文在中路乡两次盗窃未遂,未计入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汉文在侦查起诉阶段作虚假供述,误导侦查,建议法庭酌情从严掌握对其从轻处罚幅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汉文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李生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李站术、胡从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从生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具体偷盗行为,只负责接送同伙,其余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同阿某(在逃,具体身份信息不祥、另案处理)到维西县白济汛乡实施了以下盗窃事实:①到白济汛村宏远鞋店将被害人熊某1放置在床头挎包内的现金盗走;②到白济汛村三组59号将被害人李某1放置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盗走;③到白济汛村三组将被害人李某2放置在住处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④到白济汛村二组9号将被害人李某3放置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及其丈夫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⑤到白济汛金诚山庄105号房间将被害人颜某放置在房间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⑥到白济汛金诚山庄106号房间将一位身份不明被害人的200元现金盗走;⑦到出租屋将被害人胡某的现金及一台价值2150元的OPPOR9手机盗走。上述7次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汉文共分得赃款3000元。2.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伙同阿某到维西县中路乡嘉禾村水电一局项目部职工宿舍101号房间,将被害人张某1放置在房间裤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3.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伙同阿某到维西县维登乡维登村三组8号,将被害人候某放置在卧室裤包内以及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4.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伙同李某6(在逃、另案处理)到德钦县奔子栏镇实施了以下盗窃事实:①到祥月KTV旁出租房将被害人龙某放置在床尾裤包内的现金盗走;②到奔子栏镇茶马古道客栈二楼205号房间将被害人柳某放置在床边裤包内的现金盗走。上述2次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共盗窃人民币1900元。5.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李站术、胡从生到维西县塔城镇实施了以下盗窃事实:①到其宗村赛玛丫酒店103号房间,将被害人张某2、罗某放置在房间包内的现金及一台OP**手机盗走;②到其宗村赛玛丫酒店102号房间将被害人公某、和某1放置在房间包内的现金及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③到响古生态鱼庄将被害人和某2放置在房间桌上包内的现金盗走。上述3次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汉文、李站术、胡从生共盗窃人民币4500元,两台手机被丢弃。6.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汉文、李站术、胡从生到维西县康普乡康普村江边组55号将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卧室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7.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伙同阿某到攀天阁乡新乐村打腊下组出租房,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房间桌上包内的现金盗走。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汉文伙同阿某到中路乡中路街七彩超市盗窃,因未能撬开门而盗窃未遂;到中路乡中路街荣宁酒店盗窃,被服务员发现而盗窃未遂。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汉文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6次,盗窃数额15750元,另有2次盗窃未遂,价值2150元的手机一台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李站术、胡从生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次,盗窃数额5200元;被告人李生来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次盗窃数额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值的事实。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分别对各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其中,被告人李站术于2017年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民警抓获。第二组、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汉文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2日经云南省保山监狱假释,2011年6月12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被告人李站术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从生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第三组,失主熊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颜某、胡某、张某1、候某、龙某、柳某、张某2、罗某、公某、和某1、和某2、王某1、刘某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的事实。第四组,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盗窃财物各个案发地点的概貌以及被告人在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分别指认、辨认,确认盗窃财物的地点及涉案财物的种类、颜色的事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汉文持有的OPPOR9手机一台,发还失主胡某。第五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手机价值2150元。第六组,证人证言。肖某证言。证实他在白济汛经营一个网吧,通过监控视频看见2016年6月20日2时30分许,有两个人到他的店门口,一高一矮,都戴着帽子、口罩,手里拿着好像是铁棒,矮个子的帽子上有骷髅图案。李某4证言。证实他经营的金诚山庄2016年6月12日凌晨发生盗窃,105房间房客颜某被盗2800元,106房间房客被盗200元,房间门被撬,房客的裤子和钱包被拿出来丢弃在院坝里。和某3证言。证实她是荣宁酒店服务员,2016年6月18日凌晨她值班时听到响动起来看,看到大厅里有两个戴帽子、戴口罩的人,她问是不是开房,那两个人就跑了出去,第二天听说附近几家被盗。杨某证言。证实他在中路街上经营七彩超市,2016年6月18日凌晨他听到卧室外有响动,没有起来看,早上发现监控器线路被破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凌晨3时25分有个戴着骷髅图案的帽子、戴着口罩的人来撬门,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发现监控器将监控器破坏,卧室门没有撬开,超市财物没有丢失。李某5证言。证实李生来是他表弟,2016年9月22日下午,李生来、李某6和另外一个兰坪老乡,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德钦县奔子栏镇他做工的地方找他,向他询问有没有做工的地方,第二天9点左右跟他道别说是去香格里拉。第七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对2016年6月至8月间分别或共同参与盗窃财物的事实均如实供述,由于盗窃次数多,时间长,对部分财物盗窃时间、地点及数量记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汉文、李生来、李站术、胡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汉文伙同他人入户盗窃16次,盗窃数额15750元,属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李站术、胡从生伙同他人入户盗窃4次,盗窃数额5200元,属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李生来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1900元,属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汉文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又犯新罪,被告人李站术、胡从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三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OPPOR9手机一台追缴后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胡汉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从生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具体偷盗行为,只负责接送同伙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从生参与盗窃过程中负责接送同伙并分得赃款1000元,没有参与具体偷盗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仍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站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生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维

审 判 员 :木树红

人民陪审员 : 石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