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942号
原告:罗美霞,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林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齐朱媛,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美霞为与被告罗林桥、齐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罗林桥名下的车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霞及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罗林桥、齐朱媛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美霞起诉称:被告罗林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罗林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2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罗林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判决:1、被告罗林桥、齐朱媛归还原告罗美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林桥、齐朱媛归还原告罗美霞借款利息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美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登记查询摘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8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3月14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4月2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年12月3日短信照片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多次离婚结婚情况,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实际上一直是夫妻关系;3、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罗林桥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罗林桥账户,并于2016年2月24日经结算,由被告罗林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本金为500000元,利息120000元。
被告罗林桥、齐朱媛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林桥为委托投资关系,因投资失败,被告罗林桥才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林桥垫付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另,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两年内还清本金或以房抵债,因考虑房产变现的风险,故借条上多写了120000元作为抵扣。2017年2月4日,被告罗林桥归还原告罗美霞本金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本金未归还。5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在两被告离婚期间,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林桥、齐朱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4、罗美霞录音及文字材料2份,以证明款项为投资款,因投资失败,被告罗林桥才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林桥垫付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另,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两年内还清本金或以房抵债,因考虑房产变现的风险,故借条上多写了120000元作为抵扣。2017年2月4日,被告罗林桥归还原告罗美霞本金10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罗林桥、齐朱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的620000元,仅代表同意支付500000元,另外的120000元是双方约定如果以房抵债作为还款方式,这120000元是给原告的折扣,保证原告不亏损。原告对被告罗林桥、齐朱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就算录音真实,罗林桥陈述的内容也是其单方面所讲,目的就是为了将借贷关系变为投资关系。如果是投资,因有分红、风险承担,就不会说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罗美霞提供的证据1-3,被告罗林桥、齐朱媛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林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罗林桥向原告罗美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罗林桥与齐朱媛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罗林桥通过被告齐朱媛账户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罗美霞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罗林桥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罗美霞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委托投资合同,亦未约定投资分红、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后,由被告罗林桥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借条将本金和固定收益予以确认,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罗林桥、齐朱媛认为本案系委托投资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罗林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罗林桥偿还,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罗林桥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620000元本金中的120000元为被告罗林桥以房抵债多写的抵扣款,不属于利息款,因被告罗林桥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齐朱媛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120000元款项的行为、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该120000元为利息结算款,应于支持。被告罗林桥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视为先归还利息款,故被告罗林桥尚欠原告结算利息款为20000元(120000-100000)。结算借条出具后,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罗林桥与被告齐朱媛已经离婚,原告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假离婚,要求被告齐朱媛共同偿还债务,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美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结算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罗美霞负担500元,被告罗林桥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