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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97号

曾繁荣与胡崇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曾繁荣,胡崇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97号

原告:曾繁荣,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崇山,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原告曾繁荣与被告胡崇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吉0382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曾繁荣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曾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胡永春(被告父亲)生前假借被告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期得知,胡崇山以原告身份起诉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胡永春(其父亲)生前在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胡崇山为胡永春的长子,胡永春已经去世。在胡崇山诉昊天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胡永春的母亲王秀华、妻子张红霞表示放弃胡永春在昊天公司的股权,同意由胡崇山继承、女儿胡慧欣同意其应继承的股权份额暂由胡崇山继承。被告胡崇山向法院提供278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为原告曾繁荣,受让方为胡永春。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理由有二: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点,没有明确原告转让给胡永春股权占原告持有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比例。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应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名称和住所、数量等必备条款。《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转让协议内容不具体确定。原告出让其持有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全部还是部分没有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的内容不具体确定,受让方的要约没有成立,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不构成原告的承诺。原告的承诺和胡永春的要约内容不一致,所以原告和胡永春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第二,公司当年是以公司名义收购原告持有公司的股权的5%,其余95%的股权还是归原告所有。公司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对全部股东有法律约束力,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持有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之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应告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持有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所以该股份转让协议违反章程的规定,并且股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公司,原告和胡永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胡崇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收据、申请各一份,证据来源为胡崇山诉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一案,原告所持有的是复印件,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以人民币5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股份。”该协议上没有明确原告转让股份的具体数额,并且股权转让比例数额是空格,没有填写数字,无法明确原告转让给胡永春股份的具体比例,股权转让协议上两处曾繁荣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收据没有明确具体收款理由,仅写股金,也没有显示是向胡永春收取了5000元,收据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申请中的内容原告从未看见,当年原告在一份有昊天公司公章上的申请签过字,而本申请并不是原告签字的申请书。2、2013双民二初字第329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次诉讼中胡永春的法定继承人王秀华、张红霞、胡慧欣同意由胡崇山作为原告起诉昊天公司,所以本案原告仅将胡崇山一人列为本案被告。3、证人赵丹丹、张伟波、吴宝军出庭证实:三名证人均为昊天公司的原始股东,也是昊天公司的员工,当年说为了公司发展由公司回购股份的,当时无奈便同意了,但是我们是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我们不可能把股份转让给个人,并且股份价格有升值,不可能原价转让给个人,我们从来没有与胡永春协商过股权转让的事宜,也没有签过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崇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其与胡永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及《申请》上均不是曾繁荣本人签字,但却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理由是没有明确转让比例,且当年是以公司名义收购原告5%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双方主体明确,分别为曾繁荣与胡永春,合同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虽然股权转让比例处为空格,但原告在《申请》中明确要求转让其名下5000.00元股份,即股权转让数量为5000.00元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院依据合同内容及申请能够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应认定合同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与合同生效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合同生效是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是合同是否成立,即双方是否对合同主要条款达到合意,故原告所述的合同双方违反昊天公司章程规定(未告知公司)、以及原告举证的《收据》和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金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