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启华,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启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安启华在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飞宇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77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带至贵阳市延安西路地下商场以600元的价格出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启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犯罪前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安启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碟二张、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安启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启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启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启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启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