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蒋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秀,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倩,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审第三人全椒县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新华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79071290A。委托代理人欧鹏,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全椒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椒县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云秀、杨波、杨涛,原审第三人全椒县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劳务公司)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椒县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志,被上诉人张云秀、杨波、杨涛的委托代理人章倩,原审第三人华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项目工程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华安劳务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2016年3月15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向全椒县医保中心提交了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2016年6月初,杨某到华安劳务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到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项目工地上班。2016年6月11日20时9分,杨某从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项目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206省道15公里5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科达夹芯板厂路段时,与对向张敏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敏、杨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全椒县医保中心提交了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名册,其中包括杨某。2016年8月4日,杨某之子杨波向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全认定2016028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另查明,受害人杨某于1957年3月17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张云秀、杨波、杨涛是杨某的近亲属,分别是配偶、儿子。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为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工程投保了团体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不是针对特定人员进行投保,杨某于2016年6月初到该工地上班,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对待。杨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全认定20160285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椒县医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全椒县医保中心应当依据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张云秀、杨波、杨涛是受害人杨某的近亲属,有权向全椒县医保中心主张工亡待遇。张云秀、杨波、杨涛于2016年11月4日向全椒县医保中心提交了工亡待遇理赔申请,但全椒县医保中心在起诉之前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办字[2008]16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总承包单位建立农民工参保备案制度,如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其在30日之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其名册,由项目部申请,经企业和建管部门确认,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参保人员处理。”全椒县医保中心辩称因用人单位迟延申报变更名册,视为发生事故时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椒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云秀、杨波、杨涛履行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椒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全椒县医保中心上诉称,1、《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将发生的伤亡事故及时告知,杨某发生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及其亲属均未到其处登记、备案,其不了解此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也未参与到事故的定性和认定中,原审判决其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错误;2、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办字[2008]16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总承包单位建立农民工参保备案制度,如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因华安劳务公司迟延申报变更名册,视为发生事故时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华安劳务公司最迟应在6月30日向全椒县医保中心申报,但华安劳务公司于7月20日才提供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已经超过期限了,华安劳务公司未及时上报名单,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是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投保的工伤保险覆盖的参保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需要给付工亡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张云秀、杨波、杨涛答辩称,1、杨某系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2、华安劳务公司及总承包单位已按规定投保了工伤保险,且杨某也被认定为工伤,全椒县医保中心应履行支付保险义务;3、全椒县医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从而拒绝支付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安劳务公司述称,杨某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已为杨某已投保了工伤保险,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全椒县医保中心应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全椒县医保中心以其为了方便管理的内部规定文件拒赔,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全椒县医保中心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职权依据: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具有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支付的职权;2、2016年6月《职工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证明该份花名册中没有杨某的名字,用人单位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3、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办字[2008]162号文件第六条。证明:1、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将发生的伤亡事故及时告知。2、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因用人单位迟延申报变更名册,视为发生事故时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张云秀、杨波、杨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特快专递单,证明认定工亡后,张云秀、杨波、杨涛于2016年11月4日向全椒县医保中心申请理赔,但全椒县医保中心在张云秀、杨波、杨涛起诉之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1日,杨某从皖投水岸星城二期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第三人华安劳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投保票据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安徽建工集团在2016年3月为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分区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2、花名册一份,证明华安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全椒县医保中心的规定办理了人员名单备案手续,全椒县医保中心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包括杨某;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全椒县医保中心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且该工程已投保了工伤保险,全椒县医保中心应当理赔,无论华安劳务公司是否及时办理了增减手续;4、《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须知》,证明即使按照内部规定,本案死者是在6月初到工地工作,华安劳务公司在当月20日前进行申报也是符合规定的。全椒县医保中心现以华安劳务公司是在事发后才申报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全椒县医保中心是否具有支付杨某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即杨某是否为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投保的工伤保险覆盖的参保人员。全椒县医保中心具有核准辖区范围内参保单位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规定办理支出工伤保险基金的职责。建筑行业的特殊,决定其职工参保与一般企业职工参保方式有所不同。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是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保险,按照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截止之日止。本案中,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已于2016年3月投保并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即已为该项目的职工投保了职工工伤保险,故只要在保险有效期内,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的工人均依法享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的全认定20160285认定工伤决定确认,杨某于2016年6月初到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该工地上班,其应当按照皖投水岸星城二期超市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对待。全椒县医保中心主张的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是劳动保障部门对承包单位的管理性规定,仅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而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建立的农民工参保备案制度,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工伤保险相关职责的依据及理由。故全椒县医保中心主张华安劳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人员变更名册,应视为其在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椒县医保中心称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在48小时内及时报告备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48小时内报告伤亡事故的仅是针对工伤认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据此,华安劳务公司虽然未及时向全椒县医保中心申报职工杨某的变更名单,但其违反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不足以影响杨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椒县医保中心应履行支付杨某工亡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全椒县医保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椒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