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荣,��,1970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开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川04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开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开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荣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荣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李仕强
审判员 曹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