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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90号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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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0号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庆,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敏华。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被告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10300895.71元及违约金12356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10300895.17元及违约金1235614.9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委托方)为被告,乙方(承揽方)为原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浙江卫视,广告产品内容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投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24712298元;付款方式,甲方按月播前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广告开播前7日支付当月广告费,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广告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提供监播证明,并有权要求第三方进行监督;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间变更广告版本,但应提前5日送达乙方;乙方发布的电视��告样片磁带(以下简称广告样带)由甲方提供;甲方有义务严格按照乙方要求制作、传递广告样带,并提前7日将样带送至乙方广告部,因甲方原因,导致广告无法按约播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有权停止发布广告直至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广告总量享受了相应的广告折扣及其他优惠,但却未能做足合同约定广告总量的,则甲方除向乙方据实结算已播出的广告费用外,应按未履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宣传、广电等主管部门政策变动、媒体节目重大改版调整、或因临时性重大会议、活动、赛事以及现场直播等需要对广告进行内容调整、播出时间变动以及临时停播、改播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乙方有义务最迟在事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于影响广告播出的事件结束后,双方协商在相同或近似时段对该广告给予补播;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错播或漏播的,乙方每次应按照“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播,甲方在接到乙方补播协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放弃补播要求,无法补播的,乙方应退回或减免相应广告费,甲方未及时发现的,可在错播、漏播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提出核查要求,逾期视为如约播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款金额为10300895.1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监测报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广告款10300895.17元,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广告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10300895.17元及违约金123561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欠款10300895.17元及违约金1235614.90元,合计11536510.07元。如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19元,由杭州力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力度广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