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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刑终39号

范卫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卫民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卫民,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卫民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

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内29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范卫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卫民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卫民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范卫民为满足个人欲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鹅喉羚3只,严重违反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予以惩处。原审鉴于上诉人范卫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卫民向法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卫民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卫民撤回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孙黎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