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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49号

349 唐安国申请执行李中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安国,李中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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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49号申请执行人唐安国,男,苗族,1954年4月16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所地黄平县。被执行人李中友,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唐安国诉被告李中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黔27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中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安国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李中友差欠申请执行人唐安国劳务报酬款32800元及案件受理��312元,共计33112元,被执行人李中友自愿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期限清偿本案债务后,申请执行人唐安国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中友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唐安国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