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409号
原告:郑翠芳,女,汉族,1942年10月3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治雄,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原告郑翠芳儿子。
被告:宋有和,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郑翠芳诉被告宋有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雄、被告宋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宋有和返还原告郑翠芳拆除房屋补偿款3000元;
二、被告宋有和腾出占用的土地;
三、被告宋有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郑翠芳因60平米房屋的占用土地已自己占有,自愿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宋有和向原告郑翠芳借用其所有的约60平米一套土房,用于存储饲草料。该房屋最初是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分给原告郑翠芳的。2015年11月16日,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实施村容村貌整治活动,在拆除原告郑翠芳该处房屋时,被告宋有和声称该房屋由原告郑翠芳以500元价格出售给自己为由,领取了房屋拆除补偿款3000元。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部的负责人明确该房屋是原告郑翠芳所有,房屋拆除补偿款应由原告郑翠芳享有。为此,原告郑翠芳申请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主持调解,但调解未果。
被告宋有和辩称,不认可原告郑翠芳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的拆除补偿款是3200元。该60平米土房是我在1996年向原告郑翠芳的三儿子刘三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后来我雇佣刘三夫妇给该土房建了院墙,雇佣其他人修缮了该土房,该土房我是用来当库房的。房屋拆除补偿款3200元是院墙加房屋的补偿款,政府也是认可该土房归我所有。政府与我签订的拆房协议,将补偿款给付我的。2015年11月16日,政府拆房时原告郑翠芳也没有阻止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至2015年11月,60平米土房一直由被告宋有和使用,用作库房;2、2015年11月16日,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与被告宋有和签订了《杭锦旗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农牧民危房拆迁协议书》,将60平米土房拆除,给付被告宋有和拆除房屋补偿款3200元;3、该60平米土房所占用的土地现在由原告郑翠芳占有。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1996年,原告郑翠芳将60平米土房给被告宋有和借用的还是卖给的;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郑翠芳房屋补偿款3200元。原告郑翠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杭锦旗摩林河种蓄场证明一份,为证明该60平米土房归原告郑翠芳所有,该房屋拆除补偿款应归原告郑翠芳所有。被告宋有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宋有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伊和乌素苏木摩林河社区危旧房屋及附属拆除、维修确认表》一份、《杭锦旗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农牧民危房拆迁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为证明该拆除的60平米土房归被告宋有和。原告郑翠芳对《伊和乌素苏木摩林河社区危旧房屋及附属拆除、维修确认表》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杭锦旗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农牧民危房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郑翠芳出示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中所述的房屋借用时间与原告郑翠芳、被告宋有和庭审中所述的时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有和出示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相互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郑翠芳对《伊和乌素苏木摩林河社区危旧房屋及附属拆除、维修确认表》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翠芳出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娜仁塔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