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20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刘军
被执行人:泰安佳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镇,法定代表人刘坤。
被执行人:王建朋
被执行人:刘坤
被执行人:刘国被执行人刘军、王建朋、刘坤、刘国罚金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结案,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于1月20日网上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劵等财产信息,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岱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罚金,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胜利
审判员 耿立斌
审判员 杨德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