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931号
原告:杨凯旋,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栾松杰,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
主要
负责人:孙振全,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居旭,公司职工。
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鑫,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刘春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凯旋与被告刘强、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栾松杰、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居旭,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97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护理费16993.60元【163.40元×(60天+44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988.89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15分,被告刘强驾驶鲁F×××××/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215省道与龙口市嘉元路口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并向北骑电动车的苑柯鑫相撞,造成苑柯鑫、杨凯旋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已产生医疗费39744.2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1000元,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肇事车辆鲁F×××××/鲁F×××××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被告刘强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栾新松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F×××××的登记车主,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系鲁F×××××号挂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栾松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刘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主车挂靠在昌源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天和物流公司。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21000元。
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栾松杰,主车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车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学生,不应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被支持。被告刘强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刘强驾驶的鲁F×××××/鲁F×××××号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栾松杰,被告刘强系被告栾松杰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12时15分,被告刘强驾驶鲁F×××××/鲁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215省道与龙口市嘉元路路口,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并向北骑电动车的苑柯鑫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苑柯鑫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杨凯旋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柯鑫及原告杨凯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凯旋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医疗费39771.29元,其中由被告栾松杰垫付21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含后续治疗)、护理情况、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杨凯旋的左足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包括后续治疗时间),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杨凯旋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杨凯旋相撞,造成原告杨凯旋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第三者原告杨凯旋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杨凯旋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四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凯旋2014年9月开始就读于烟台南山学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0元;原告共计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复查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强系被告栾松杰雇佣的司机,因此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凯旋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凯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2279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凯旋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栾松杰的垫付款可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凯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79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杨凯旋司法鉴定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凯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凯旋承担688元,被告栾松杰、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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