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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97号

吴奇双与张舟尉、郑锦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13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吴奇双,张舟尉,吴海富,秦杰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耀智,该单位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楚婷,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奇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舟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岭,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杰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的房屋权属人为广州市佛教协会,层数2-1/2,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出具的《房屋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的房屋权属人为广州市佛教协会,房产证上标注层数是2-1/2,现状为五层的建筑。2014年1月10日,广州市佛教协会与郑锦伟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广州市佛教协会将上述房屋以月租4000元租给郑锦伟,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1月13日,郑锦伟与秦杰贤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郑锦伟将上述房屋以月租6000元租给秦杰贤。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12月12日,吴海富承租了广州市佛教协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四层401房屋,该房屋出租经办人是秦杰贤。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张舟尉是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5年2月16日16时,张舟尉所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四层401房屋的吴奇双被烧伤。火灾发生后,吴奇双被送至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92447.64元。出院诊断为,1、中度吸入性损伤:喉头水肿并不完全性上呼吸道梗阻;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综合症。2、双手、右下肢火焰烧伤1%深Ⅱ°。3、双侧肺炎并左侧胸膜炎。2015年2月16日、17日、18日,郑锦伟为吴奇双垫付住院医疗款按金合计10000元。2015年3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奇双作伤残等级的评定,2015年7月13日,广东珠江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奇双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015年4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火灾事故作出穗公荔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结论为:2015年2月16日16时,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火灾造成吴奇双一人受伤,波及邻近住户,烧毁家具,电器、衣物等物品。起火部位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靠北面墙中部位置。起火原因排除刑事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吴奇双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佛教协会赔偿吴奇双医疗费92447.64元、误工费21750元(4500元÷30天×14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2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评残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7794.64元。张舟尉、郑锦伟、吴海富、秦杰贤按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广州市佛教协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州市佛教协会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吴奇双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奇双对广州市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张舟尉在原审中辩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认定本次火灾排除刑事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证明张舟尉在本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对本次火灾承担任何责任。郑锦伟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吴奇双的诉讼请求。秦杰贤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承担其所谓的损失。吴海富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以吴海富的名义在2014年承租,吴海富与吴奇双一起居住,在租赁房屋不到一个月吴海富就回老家,吴海富回老家后,吴奇双一直住在该房屋,之后发生的事情包括吴奇双受伤的事情吴海富都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吴奇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因此减轻其他各方的责任;

二、广州市佛教协会、张舟尉、郑锦伟、吴海富和秦杰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首先,吴奇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因此减轻其他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吴奇双的受伤是因为火灾直接导致的,广州市佛教协会等辩称火灾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16时,而吴奇双直至2015年2月17日凌晨38分才进医院,而吴奇双未能及时进医院的原因在于被公安机关扣留询问,吴奇双被烧伤后8小时后才进医院,足以加深烧伤病情,因此造成的巨额医疗费,吴奇双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即使广州市佛教协会等辩称的意见属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吴奇双本身的主观故意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吴奇双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当因此减轻其他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广州市佛教协会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本次事件是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靠北面墙中部发生火灾所致。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认为本次火灾排除刑事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广州市佛教协会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和第一手出租人,定期收取租金,对租赁物有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对租赁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给吴奇双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锦伟、秦杰贤在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张舟尉和吴海富,定期收取租金,其作为出租人同时亦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对广州市佛教协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舟尉虽是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租住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入住301房后加装其他电器及使用大功率的家用电器,张舟尉在本次火灾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吴海富在此次事故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所以,不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吴奇双的损失有:1、医疗费92447.64元。医疗费应按照火灾事故对吴奇双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吴奇双因事故造成中度吸入性损伤;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综合症入院治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住院25天,医疗费为92447.64元。其中郑锦伟垫付吴奇双住院医疗款按金10000元,吴奇双自行支付医疗费应为82447.64元。吴奇双对此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郑锦伟亦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为92447.64元。2、误工费12633.3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吴奇双停工治疗期间确有误工损失,由于吴奇双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对此予以计付,经计算为1895元/月÷21.75天/月×145天=12633.33元。3、护理费2000元。吴奇双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要特别护理,吴奇双请求护理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25天=2000元。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吴奇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吴奇双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吴奇双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吴奇双共住院25天。吴奇双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吴奇双在事故发生时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综合症,但吴奇双请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吴奇双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吴奇双伤残等级应按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的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评残费1000元。吴奇双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该火灾事故导致吴奇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身心损害很大,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和承受一定的痛苦,吴奇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7078.37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广州市佛教协会需赔偿吴奇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078.37元。郑锦伟已为吴奇双垫付住院医疗款按金合计10000元。故广州市佛教协会尚需赔偿吴奇双177078.37元。郑锦伟、秦杰贤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州市佛教协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奇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7078.37元;

二、郑锦伟、秦杰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吴奇双负担414元,由广州市佛教协会负担3842元。如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秦杰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佛教协会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吴奇双应对本案发生的巨额医疗费用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二、被上诉人吴海富未经出租人秦杰贤同意,与被上诉人吴奇双合租涉案房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张舟尉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郑锦伟是涉案房屋的非法转租人,应承担管理不善、非法转租造成的法律后果;

五、被上诉人秦杰贤是涉案房屋的直接出租人,又是非法转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上诉人广州市佛教协会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吴奇双部分诉讼请求;3、改判郑锦伟、秦杰贤、吴海富和张舟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改判广州市佛教协会在其他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负担。郑锦伟上诉称:我方与吴奇双的人身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事发时,吴奇双无故居住在涉案单位,我方与其并无租赁关系;

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不能排除张舟尉使用高功率电器引起电线线路故障所致,张舟尉的责任不能排除;

三、病历显示吴奇双延误治疗达8小时之久,其因延误所致伤情加大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四、原审法院对吴奇双诉请的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吴奇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吴奇双负担。吴奇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舟尉辩称,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吴海富辩称,我方无任何意见。郑锦伟对广州市佛教协会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其上诉理由的第二、三、四、五点意见,同意其第一点意见。广州市佛教协会对郑锦伟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其上诉理由的第一点意见,对其第二、三、四点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合法送达,秦杰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尤其是两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各方主体承责问题。首先,在本案情况下,因涉案事故导致吴奇双人身损害的侵权事实,并非单一主体侵权,而与本案部分当事人存在关联,其责任的承担应视其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具体的过错程度而定。结合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尤其是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市佛教协会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和第一手出租人,定期收取租金,对租赁物有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却未对租赁物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郑锦伟、秦杰贤在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张舟尉和吴海富,定期收取租金,其作为出租人同时亦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而张舟尉虽是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147号之一第三层301房租住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入住301房后加装其他电器及使用大功率的家用电器,张舟尉在本次火灾中没有过错。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吴海富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至于吴奇双本人,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其延误治疗的情况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吴奇双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应由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秦杰贤对涉案事故造成吴奇双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需承责的当事人在侵权事故发生中,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每一方的过错行为足以导致本案全部侵权后果。故此,本案承责主体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其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责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广州市佛教协会就涉案事故所致吴奇双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郑锦伟、秦杰贤各承担30%的责任。但由于秦杰贤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负担的侵权责任无异议,故除了其自身所负责任之外,其对广州市佛教协会和郑锦伟所负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吴奇双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问题。两上诉人虽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提出异议,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吴奇双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原审认定的吴奇双各项损失总额为187078.37元。广州市佛教协会应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831.35元(187078.37元×40%),郑锦伟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23.51元(187078.37元×30%-10000元),秦杰贤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123.51元(187078.37元×30%),其中秦杰贤对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秦杰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佛教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4831.35元;

四、郑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6123.51元;

五、秦杰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奇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6123.51元,且秦杰贤对上述广州市佛教协会、郑锦伟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吴奇双负担414元,由广州市佛教协会负担1536.8元,由郑锦伟、秦杰贤各自负担1152.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广州市佛教协会负担1536.8元,由郑锦伟、秦杰贤各自负担11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