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苏阳电动车配件厂,住所地丰县北关大桥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范高坡,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芳,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丰县苏阳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苏阳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阳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被上诉人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县苏阳电动车配件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其年龄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受伤的事实,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何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荣芳与苏阳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阳配件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芳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10日在苏阳配件厂工作。2016年1月10日,王荣芳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王荣芳受伤后,苏阳配件厂投资人范高坡为王荣芳支付了40514元医疗费。2016年11月14日,王荣芳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丰县仲裁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31日,王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阳配件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王荣芳所受伤害不属于一般侵权关系调整范围,其应当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荣芳起诉。后,王荣芳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苏阳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荣芳在受伤时已经超过61周岁,其一直在打零工,无正式工作,也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证的证据来看,王荣芳主张其与苏阳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苏阳配件厂亦认可王荣芳在其处工作了三个月,且在王荣芳受伤的当天即2016年1月10日在苏阳配件厂处工作,并在王荣芳受伤后依法为其垫付了40154元医疗费,即苏阳配件厂认可王荣芳在其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王荣芳本人受伤,上述陈述应视为苏阳配件厂的自认,因此认定王荣芳与苏阳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荣芳与苏阳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苏阳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存生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金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