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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08号

黄艺、陈仲文等与方志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方志鹏,何洁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08号

原告:黄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陈仲文,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钱细文,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向清华,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朱星文,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鹏,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何洁灵,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诉被告方志鹏、何洁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鹏、何洁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转让款809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志鹏向原告黄艺支付工人工资2426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00000元及利息。同时,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清远市××花园××楼××号××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的财物及设备(见清单)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清远市××花园××楼××号××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的财物及设备。事实和理由:四季宴汇合伙人各方因经营需要,拟向合伙人之一方志鹏全额转让四季宴会的90%股份。其中,原告黄艺持股40%,原告钱细文持股23.5%,原告朱星文持股10%,原告向清华持股10%,原告陈仲文持股6.5%。转让的股份作价9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转让条件达成一致,并书面签订《四季宴汇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上述转让条件,还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将转让款转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移交了经营权,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各方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方志鹏将其持有的清远市清城区四季飘香茶楼的10%的股份作价250000元出让给原告,以抵减其欠款。此外,被告方志鹏还欠清远市清城区四季飘香茶楼12075元,扣减后实际转让价款为237925元。转让款扣除被告所欠利息147600元后,余下90325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四季宴汇的转让款。抵减后,被告还欠五原告809675元。另外,根据《四季宴汇转让协议》约定,工人工资、经营支出应当由受让方承担,但四季宴汇前员工朱文英因报销款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裁决,判令四季宴汇承担报销款24262.7元。原告认为,报销款系四季宴汇的经营支出,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被告应当概括承受前述债务。原告认为,《四季宴汇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其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除了承担还款义务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两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的《四季宴汇转让协议》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两被告共同享有经营收益,也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方志鹏、何洁灵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艺、钱细文、朱星文、向清华、陈仲文与被告方志鹏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2015年12月1日,原告黄艺、钱细文、朱星文、向清华、陈仲文与被告方志鹏签订《四季宴汇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共占四季宴汇90%的份额,其中黄艺占40%,钱细文占23.5%,朱星文占10%,向清华占10%,陈仲文占6.5%。原告以9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份额转让给被告方志鹏,方志鹏同时承担四季宴汇的债权债务,转让后四季宴汇的一切事项归方志鹏负责,原告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同时,方志鹏需要另外拿出8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运营,保证四季宴汇正常运营。协议签订后,方志鹏须在2016年3月1日前将90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茶楼移交给被告方志鹏经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方志鹏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2016年11月2日,清远市清城区飘香四季茶楼(甲方)与方志鹏(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持有的清远市清城区飘香四季茶楼10%的份额转让回给甲方,以抵减乙方收购清远市清城区四季宴汇时应付给甲方股东欠款。乙方所持有的该10%的股份作价250000元,乙方不再享有清远市清城区飘香四季茶楼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志鹏以该10%的股份作价250000元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在《四季宴汇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转让款。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清远市××花园××楼××号××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的财物及设备(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方志鹏与何洁灵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之后原告将共同占有的该茶楼90%的份额以9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方志鹏,并退出了该茶楼的经营。而被告方志鹏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方志鹏并没有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欠款情况,双方约定转让款为900000元,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款。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其所占清远市清城区飘香四季茶楼10%的份额作价250000元抵偿上述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以此抵偿部分债务,但原告认为抵偿的是利息,并没有抵偿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该250000元先用于偿还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8个月的利息104400元,剩余145600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扣除之后,被告还欠原告754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方志鹏与何洁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洁灵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清远市××花园××楼××号××市清城区新城四季宴汇茶楼的财物及设备(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鹏、何洁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支付7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14160元,由原告黄艺、陈仲文、钱细文、向清华、朱星文负担860元,由被告方志鹏、何洁灵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俊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

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