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行终23号

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和平新村,营业执照编号341723600079853。车行经营者陈晴,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路新政务中心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92877634E。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局局长。代表人章良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辉,系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勇,系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因与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72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代表人章良泽、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上诉人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阳县蓉城镇陈晴车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明

审 判 员 胡善慧

审 判 员 余加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查妙甜

书 记 员 吴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