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1075号

翁登峰与陈功、王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登峰,陈功,王月英,戴波,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75号

原告:翁登峰,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功,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王月英,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戴波,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静,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翁登峰与陈功、王月英、戴波、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陈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英、戴波、张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功、王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波、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功、戴波于2015年10月10日以企业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翁登峰借款95000元,当日被告陈功、戴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如期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不能履行约定,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陈功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当时是东大工贸从原告处拿的50万元,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7月27日我们和原告协商从官滩其他人处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然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注销手续,并与另外的债权人办理了抵押手续。打条据是因为约定利息,利息没有付清,就打了95000元的条据,但是约定的利息是5分。被告王月英未作答辩。被告戴波未作答辩。被告张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陈功、戴波向原告翁登峰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翁登峰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定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归还。/据/陈功戴波/2015.7.26/如果到期按时归还/不计息/若不能履行约定/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陈功戴波/2015.7.27。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功与被告王月英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被告戴波与被告张静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到庭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被告陈功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翁登峰主张与被告陈功、戴波之间存在金额为95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功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95000元是之前500000元的利息钱,但被告陈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翁登峰主张四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其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王月英、张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月英、戴波、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功、王月英、戴波、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登峰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息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陈功、王月英、戴波、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伟附执行款账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