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545号
原告:卢英,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秋红,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丁宁昌,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原告卢英诉被告邝秋红、丁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秋红、丁宁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计至2017年2月止,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0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还。被告邝秋红、丁宁昌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邝秋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6年12月3日归还本金。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结付8月份的利息4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邝秋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为1个月,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归还本息,至2017年2月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百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秋红、丁宁昌共同偿还原告卢英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邝秋红、丁宁昌共同向原告卢英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邝秋红、丁宁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闭献健
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凡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