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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427号

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爱群、苏俭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初42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群,苏俭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427号

原告: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榕福,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婷,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爱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苏俭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黄俊平。

原告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信绮公司)与被告陈爱群、苏俭根以及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广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广州信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广州信绮公司在与广州市万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范围内,享有(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及(2004)穗中法执字第2431号案件中确定的原中国华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陈爱群、苏俭根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万旗公司目前已注销,陈爱群、苏俭根系万旗公司股东,中国华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二、2004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令增城江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04)穗中法执字第2431号。2004年12月27日,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万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广州钢丝绳厂等34户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万旗公司,其中包括涉案债权。受让后,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万旗公司向江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通知本债权转让的事实。2005年5月16日,万旗公司与广州信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万旗公司将其对增城市物资总公司等14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广州信绮公司,其中包括涉案债权。2005年8月1日,广州信绮公司与万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价款调整为3800万元。2006年5月25日,广州信绮公司与万旗公司向江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通知本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现广州信绮公司已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在(2017)粤01执异172号案中作出处理,广州信绮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及(2004)穗中法执字第2431号案件中确定的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春晖吴泳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