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846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1956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索某1,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索某2,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袁某,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1、索某2、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被告索某1、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2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索某1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自2011年至2016年,原、被告所在的黄骅市黄骅镇后场村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9666元,由被告索某2、袁某等领取。在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1离婚时,上述补偿款未给予原告。自被告索某1起诉原告王某开始,原告享受的低保费及残疾补助费均由被告索某1领取,至今未付给原告。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966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诉讼费我不承担,土地补偿款剔除婚生子索某3的抚养费用及康复费用后,我可以给付补偿款。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抚养费28732元,康复费用3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以上共计43732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我给付原告15934元。
被告索某1辩称:同意被告袁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1均系聋哑人,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索某3。因索某3听力有障碍,在保定市××学校进行语言康复训练。被告索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将原告王某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子索某3随王某生活,索某1承担抚养费;索某1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准予索某1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索某3随索某1生活,王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873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袁某、索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索某1系二人之子。自2011年至2016年其所在的黄骅市黄骅镇后场村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112000元中王某应分得16000元,2012年168000元中王某应分得28000元,2014年王某应分得3000元,2016年12月份王某应分得10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袁某、索某2等代表一家领取。
被告袁某辩称,其已经将领取属于索某1、王某部分的补偿款已给付索某1。
被告索某1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已经用于生活日常花销以及抚养婚生子。上述事实,有占地补偿金发放表、黄骅镇代管资金报账单、(2016)冀098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1判决离婚时间为2016年10月份,而三被告于2016年12月份领取了包含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家庭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领取该款后,并未交付给王某,在双方离婚时也未对该款进行分割,故该笔财产应交由原告王某;对于原告王某主张三被告交付2011年、2012年、2014年土地补偿款共计47000元,因以上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1处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收入,且索某1认可其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并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婚生子的抚养,考虑到领钱时间至二人离婚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其婚生子索某3康复费用较多,并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原告与被告索某1离婚时上述款项尚未花费,在被告索某1、袁某、索某2手中,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中在扣除28732元抚养费、15000元康复费用之外自愿给付原告15934元表述,系其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1、索某2、袁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费用159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73元,由三被告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