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2行终3号上诉人斗拉太,男,生于1948年12月3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牧民。委托代理人潘延鹏,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多杰当知,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负责人贾合才让,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俄日本,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委会书记。原审原告斗拉太与被告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草原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青2224行初6号行政裁定。
原告斗拉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斗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延鹏、多杰当知,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合才让、委托代理人俄日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中被告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委会,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对集体土地的管理只是一种事务执行权,而非决定权,这种管理代表的是村民大会的意志,不同于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没有将土地承包事项的决定权授予村民委员会,也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即征求原告意见,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斗拉太的起诉。斗拉太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2016)青222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对相应的行政主体认定的1256亩草场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经过哈尔盖镇委员会同刚察县信访局、草原站、镇政府及切察村两委会对上诉人草场进行调查和用GPS实地丈量,确认面积为1064亩,与实际应当承包的亩数相差192亩,故本案系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以行政纠纷进行审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一审法院的如此做法,任何针对组织、单位为被告的民事纠纷,审判机关均可以以被告为非行政被告主体为由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青2224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当时分草场时的技术条件有限,丈量上有一定的误差。根据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切察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还应当审查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行政诉讼是否正确,是否属民事纠纷。对此法庭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上诉人斗拉太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刚察县哈尔盖镇委哈委(2016)6号《关于反映切察村来信举报问题复查结果的回复》;2、2016年4月11日刚察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刚科牧扶(2016)32号《关于哈尔盖镇切察村牧民斗拉太复查答复》;3、2016年6月24日海北州农牧局北农字(2016)189号《关于斗拉太反映草场面积缺少和围栏损坏赔偿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当时分草场时草场丈量亩数少了15%之多,为被上诉人在丈量时有失误。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三份上级的文件我们是认同的,但草场当时已分,我们没有重新划分的权力。对斗拉太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上诉人斗拉并未对草原监理部门对其冬春草场1256亩确权有异议,只是对草原承包时丈量草场发生误差,使其承包面积缺少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无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其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斗拉太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定性为行政诉讼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一包四定”时,上诉人斗拉太承包了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冬春草场1256亩。后斗拉太认为自己所承包草场面积不够,向村、镇、县相关部门反映,要求重新丈量草场面积。2015年11月10日刚察县信访局、草原监理站、镇政府及村两委对斗拉太承包草场进行调查和GPS实地丈量,初步测量其草场面积为1064亩,与草原使用证中承包面积1256亩存在偏差。刚察县哈尔盖镇委、刚察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及海北州农牧局先后对斗拉太进行了答复,对其草场面积丈量时发生缺少问题给予认可,并告知切察村冬春草场已全部承包到户,无多余草场对其补充,待夏秋草场分户承包时,对斗拉太所少草场进行补充。上诉人斗拉太对以上处理结果无异议。现要求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少草场进行补充。另查明,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夏秋草场至今没有承包到户。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刚察县哈尔盖镇切察村村民委员会无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坚持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故一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斗拉太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也认为本案不能定性为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青2224行初6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央 青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爱莲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