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福,系金健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岸隆。
上诉人金健因与被上诉人李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健以不想继续诉讼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4592.50元,由上诉人金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