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锦洪,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锦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易锦洪饮酒后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万宜高速公路袁州收费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31mg/100ml,经抽血送检,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2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易锦洪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锦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锦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锦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锦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肖 婷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