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805号
原告:尤晓东,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唐洪飞,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尤晓东与被告唐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洪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洪飞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7日借原告尤晓东现金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有唐洪飞借尤晓东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2011.6.17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洪飞未归还,后被告去向不明。2017年4月3日,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均经庭审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尤晓东与被告唐洪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分,被告唐洪飞应当偿还原告尤晓东借款。被告唐洪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洪飞偿还原告尤晓东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文
审 判 员 崔 勇
代理
审判员 尹纪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