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81行初26号原告任茂呆,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芮城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焦龙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元,男,该局优抚股股长。原告任茂呆因认为被告不履行补发抚恤金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茂呆,被告负责人焦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茂呆诉称,原告与烈士任永国系一奶同胞。1982年民政部(67号)文件“关于补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通知”,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发放抚恤金。但被告芮城县民政局编造一份文书,错误的把原告与烈士任永国直系血亲认定为旁系血亲,不予给原告发放抚恤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正其错误认定,遭到被告搪塞和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发抚恤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任永国烈士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烈士是直系亲属;2、芮城县烈士名录;3、2012年12月30日毛世奇证明一份;4、烈士、病故、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登记表(表六);5、2009年12月14日芮城县民政局给县政府卢县长关于任茂呆同志要求换发任永国烈士证一事的答复。
被告芮城县民政局辩称,一、任茂呆不属于享受抚恤的烈士家属。任茂呆1952年出生,烈士任永国1953年牺牲。任茂呆由其父母抚养,与烈士任永国不存在抚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任永国遗属抚恤待遇的是任永国的父母亲,此二人生前也一直享受着烈士遗属抚恤待遇。
二、任茂呆持有烈士证是基于父母去世换证取得的烈士证,不是因为应享受烈士遗属定期抚恤待遇持有该证。
三、任茂呆要求补发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任茂呆不是“依靠烈士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与烈士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享受抚恤的烈士家属。任茂呆父母生前一直享受烈士遗属待遇。任茂呆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烈士是直系血亲;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证人所说情况;对证据4认为与档案中的登记表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茂呆与烈士任永国系兄弟关系。任永国于1949年参军,1953年在朝鲜战争中牺牲。任茂呆认为自己属于应当享受抚恤的烈士家属,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芮城县民政局为其补发抚恤金。另查,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芮城县民政局提出过要求为其补发抚恤金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芮城县民政局作为芮城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有管理芮城县行政区域内抚恤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任茂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过要求补发抚恤金的申请,故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茂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茂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常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