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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425号

王明迁与邱凤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迁,邱凤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迁,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友,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同江市。上诉人王明迁因与被上诉人邱凤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08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明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被上诉人邱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迁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4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已将3垧土地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并非只交付1.5垧。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土地被他人抢种系被上诉人经营不当造成的,其应自行主张权利。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获得1.5垧土地的赔偿错误,因为至今上诉人还没有获得赔偿。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7500元承包费。邱凤友辩称: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已将15000元的承包费全部交给上诉人,但在种地时被案外人初本玲抢种1.5垧,多次找上诉人解决未果,上诉人应返还7500元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凤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7500元及利息292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邱凤友与被告王明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同江市乐业镇乐业村土地3垧,以每垧地5000元计算承包费,合计15000元,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秋后结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承包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实际耕种土地时,被告交付1.5垧土地给原告,原告实际耕种了1.5垧土地,剩余1.5垧土地被原土地承包人违法抢种,被告就此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同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由违法占地侵权人李健、初本玲、李福龙赔偿被告王明迁2015年未耕种1.5公顷承包地损失。但至今被告王明迁未将原告邱凤友未耕种的1.5公顷土地承包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未实际耕种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2925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3垧土地承包费及原告实际耕种土地只有1.5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凤友与被告王明迁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明迁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土地,未能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该违约行为系原土地承包人违法占地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故被告王明迁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占地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后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王明迁2015年未实际耕种的1.5公顷承包地损失已获得违法占地侵权人的赔偿。综上,本案原、被告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王明迁因此而取得原告邱凤友的7500元土地承包费成为无法律原因之受益,应予返还。故原告邱凤友要求被告王明迁返还未实际耕种的1.5垧土地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1、被告王明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邱凤友2015年未实际耕种的1.5公顷土地承包费7500元(每公顷土地承包费5000元×1.5公顷);2、驳回原告邱凤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邱凤友自行负担2元,被告王明迁负担28.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迁与被上诉人邱凤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定将承包费15000元全部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春耕时,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初本玲之间的纠纷,初本玲抢种1.5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因第三人初本玲的原因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初本玲抢种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已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初本玲等人赔偿,2016年5月30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初本玲等人赔偿上诉人8250元,初本玲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黑08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垧土地承包费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王明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文红

审 判 员 姜广武

审 判 员 王雪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 璇

书 记 员 王胜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