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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170号

范程树与郑奎波谢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程树,郑奎波,谢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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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70号

原告:范程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郑奎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谢婕,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范程树与被告郑奎波、谢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波、谢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程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和邻居,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郑奎波称其承包修机场、做土石方需要钱缴纳工程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谢婕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于2014年到期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郑奎波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被告郑奎波还于2014年8月10���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清。该两张借条的实际本金为400000元,多出的220000元就是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郑奎波、谢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婕转账4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程树叁拾万正,于2015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郑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程树叁拾贰万元正,于2015年2月10日止一次性还清。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两张借条的实际本金为400000元,多出的220000元就是利息。另查���,被告谢婕与被告郑奎波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被告郑奎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条中多出的220000元系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告向被告谢婕转账之日起即2011年8月17日至被告郑奎波向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之日止即2014年8月10日,双方已明确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谢婕与被告郑奎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奎波、谢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奎波、谢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程树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郑奎波、谢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竹

代理

审判员  米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中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