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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5、7847-7856、7858-7862号

0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王春红、周稳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王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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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7836、7838-7845、7847-7856、7858-78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地址:深圳市。

负责人:李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红等人(基本情况详��附表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被告王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十四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2、各被告支付计至截止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各案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一),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拖欠的本息合计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享有抵押权的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及抵押车辆详见附表二),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4、各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案贷款合同均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案被告(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总期数、贷款发放日等详见附表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各案利率详见附表一);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各被告将名下购买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车牌号详见���表一),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各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先后中断还款(被告中断还款日详见附表二),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各案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结婚证》、《购销合同及收据》、《采购合同及收据》及《户口簿》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告各案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又查,各案贷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详见附表一)确立,按年浮动,分别以每年的1月1日或与每年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为利率调整日(利率调整方式详见附表一);贷款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经核算,各案被告拖欠的贷款剩余本金均与原告诉求的相同。拖欠利息方面,暂计至截止日期(各案日期见附表二)之前合同已届满的,该情形对应案件的被告拖欠利息与原告诉求金额相同,其他情形案件的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本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有7843号、7847号两案,其余案件的被告,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公告送达期满之日为2017年5月29日,截至该日,贷款合同期限仍未届满的有7836号、7838号、7841号、7844号、7855号、7862��等五案。庭审中,原告称自案件诉至本院后,各案被告亦没有还过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剩余本金部分按总贷款金额减去逾期日当期已偿还金额的差额部分核算。各案的利息,均以合同约定核算;其中,合同在原告诉讼请求暂计日前已届满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确认。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是否主张该权利,原告有选择权,故该权利主张,应自原告主张的通知到达被告时生效,原告未提交其已通知被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本院认定,贷款合同在原告诉讼请求暂计日前未届满的,被告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截至该日,贷款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案件,合同期内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核算;未届满的,该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核算,该日之后,原告对贷款全部剩余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案件罚息以各期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核算,复利则应以合同期内各期分段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核算,两款项均自逾期之日始计,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核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求中与本院认定核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7840号、7847号、7852号、7854号、7856号、7858号、7861号等七案,原告主张拖欠当期的本金和利息已清偿,仅主张被告仍拖欠本金罚息和复利,但未提交其持有的被告还款账号中的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致使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无法确认,罚息和复利也无法核算,故对原告的该部分金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述七案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也应从原告主张的日期延后一个月核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被告将名下购买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已合法取得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抵押车辆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或核算方式详见附表三)。

二、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偿还拖欠的罚息、复利【核算方式详见附表三,其中7840号、7847号、7852号、7854号、7856号、7858号、7861号等七案的逾期之日,按表二中“还款中断(逾期)日”所列时间延后一个月核算;罚息、复利均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核算计至相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对各案被告名下购买的小汽车(车牌号详见附表三)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各案被告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案被告负担(详见附表三,各案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活光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