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915号
原告:滕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万某,男,198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滕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的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审判员 姚琼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