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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60号

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张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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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60号

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00837-1。

法定代表人:李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红,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7%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W2016061002的《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直驱一体电脑同步车、电脑修边机同步车、高车自动供油等产品,货款共计231960元,定金31960元,余款2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则按逾期还款额日记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标的物的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11月30日到期欠款75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及《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建红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建红为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张建红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231960元的货物。付款方式:现金、支票及电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货款231960元,定金31960元乙方须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余款分12期付清:第一期15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5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15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2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五期20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六期2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七期15000元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第八���15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九期15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第十期15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第十一期1700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第十二期18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运输方式、目的地及费用负担: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甲方承担,送至乙方的狮岭工厂。交货时间:2016年6月25日前全部将以上产品送到。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能支付货款或中途退货的,可用乙方一切设备折价偿予甲方,可按折价处理或按当日市场价处理;并按逾期还款额日记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予甲方,从乙方实际欠款之日起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建红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捺印,合同落款处并注明有“以上欠款金额由个人承担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原告称,签订《销售合同》后,其已交付全部货物,但张建红仅付款41960元(含定金31960元)���余款19万元未付,后在其催收下,张建红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张建红确认其是广州欣采尼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欠原告货款19万元,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欠款75000元,同意偿付逾期货款滞纳金1260元。但此后张建红未履行承诺,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张建红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涉案欠款由个人承担,张建红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诉求张建红偿还欠款19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分十二期支付,买方逾期不能支付货款的需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卖方。现张建红逾期未付款,原告诉求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收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以准许,但尚未到期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另行起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七计至各部分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

二、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七计至各部分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佰路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

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若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