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970号
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