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4民初2344号

董峰与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峰,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344号

原告:董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民,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祖雨。

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妹,经理。

被告:吴春妹。

原告董峰与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和余欠利息844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87万元、月利率壹分给付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祖雨经朋友介绍,在2014年9月份,因经营周转分五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87万元。至2016年3月17日,经我与被告包祖雨核算,除去被告个人2015年12月6日前己向我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仍尚欠我本金87万元以及利息8440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约定尚欠款额以后按月息壹分计息,并对该借款承诺尽快予以偿还。被告包祖雨个人借款以后,又称其借款用于了与其妻子吴春妹共同投资经营的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转,并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确认与被告包祖雨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吴春妹与被告包祖雨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开办的公司,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据民诉法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被告包祖雨、吴春妹夫妻二人成立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祖雨、吴春妹为公司股东,包祖雨为公司监事,吴春妹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原告董锋经朋友介绍欲与被告包祖雨合作经营钢材,9月16日付给被告包祖雨现金30万元。后因故合作未成,双方协议此30万元转为被告包祖雨个人借款;被告包祖雨因经营周转,又于2014年9月19日、23日、24日、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2万元;以上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祖雨核算,除去被告个人2015年12月6日前己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包祖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84400元。同日,被告包祖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30日共计向董峰借款人民币8700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至2015年12月6日我除己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收益13次外,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我仍尚欠人民币本金8700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及尚欠利息84400元(大写:捌万肆仟肆佰元)。尚欠款额以后按月息壹分计息。本着双方长期利益着想,该借款承诺计划将尽快在短期时间内予以偿还,望双方相互谅解!(注:该借款若发生纠纷均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借款人:包祖雨(签字摁手印)借款担保保证人:2016年3月17日。”2017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包祖雨处催要欠款,被告包祖雨称其借款用于了与其妻子吴春妹共同投资经营的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转,并在原“还款承诺计划书”上添加“一、借款人: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盖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确认该公司与被告包祖雨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被告收到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计划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祖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个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包祖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102天),被告包祖雨尚欠的利息84400元,折算年利率为34%有余{84400÷870000÷(102天÷30天)×12},违背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未支付的超出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87万元、月利率壹分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包祖雨、吴春妹夫妻二人成立,且股东仅为其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被告包祖雨,认可其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并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上加盖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注明该公司与被告包祖雨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春妹与被告包祖雨系夫妻关系,被告包祖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开办的公司,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妹应与被告包祖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要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偿还原告董峰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就借款87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就借款87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667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692元,由被告包祖雨、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春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