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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74号

沈来宝、上海明晶贸易(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来宝,上海明晶贸易(宿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来宝,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平,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晶贸易(宿州)有限公司,住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6路,组织机构代码67892968-1。

法定代表人:王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来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晶贸易(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晶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来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明晶宿州公司向沈来宝支付货款9448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晶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沈来宝从扬州市星火塑料皮件厂(下简称星火皮件厂)购买明晶宿州公司需要的粉末涂料后委托该厂将涂料发送给明晶宿州公司。多年来沈来宝与明晶宿州公司一直以这样的方式建立买卖关系,明晶宿州公司也是向沈来宝账户支付货款。沈来宝提供的对账单是对双方多年的生意来往进行结算得出的,且写明欠沈来宝粉末余款92800元。因此沈来宝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明晶宿州公司一审对欠款数额94481元已经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沈来宝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驳回其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晶宿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沈来宝持星火皮件厂的名片与明晶宿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明晶宿州公司收到的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是星火皮件厂,联系电话是沈来宝的号码,明晶宿州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来宝是星火皮件厂的代理人。所以沈来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该驳回。另,沈来宝未提供案涉货物的产品检验证书、质量证书,其非法经营行为,致使明晶宿州公司被相关部门调查待处,沈来宝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晶宿州公司不仅不应支付案涉货款,还要保留向沈来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沈来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晶宿州公司向沈来宝支付粉末涂料货物价款人民币94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晶宿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沈来宝自认持有星火皮件厂印制的名片,以星火皮件厂的名义与明晶宿州公司建立粉末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发送给明晶宿州公司粉末涂料包装箱上印制厂名为星火皮件厂,该包装箱印制联系手机号码135××××9658号系沈来宝使用的手机号码,导致明晶宿州公司足以信赖沈来宝的行为对星火塑料皮件厂构成表见代理,为此,星火皮件厂享有对明晶宿州公司债权请求权,沈来宝与本案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来宝对明晶宿州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来宝提供了两组证据,1、星火皮件厂的证明,载明“星火皮件厂与明晶宿州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沈来宝从星火皮件厂购买粉末涂料并委托该厂发给明晶宿州公司,沈来宝不欠星火皮件厂货款,明晶宿州公司所欠货款94481元全部归沈来宝所有。”2、沈来宝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沈来宝和明晶宿州公司,自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明晶宿州公司所有的粉末涂料款均是汇至沈来宝的个人账户,沈来宝对案涉货款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晶宿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星火皮件厂的证明不认可,沈来宝是持星火皮件厂的名片以该皮件厂的名义与明晶宿州公司洽谈的生意,该证明不能说明沈来宝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沈来宝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来宝代表星火皮件厂,是其让明晶宿州公司将货款汇至其个人账户的。该交易明细不能说明沈来宝是合同的主体。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明晶宿州公司对沈来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明晶宿州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关系不是与沈来宝建立的,是与星火皮件厂建立的,星火皮件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与明晶宿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是受沈来宝所托将沈来宝在该厂购买的粉末发给明晶宿州公司,案涉货款与星火皮件厂无关。明晶宿州公司虽辩称沈来宝是代表星火皮件厂从事经营销售业务,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认可之前的粉末涂料款均是汇至沈来宝个人账户。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明晶宿州公司收到了沈来宝委托星火皮件厂发送的粉末涂料,该公司向沈来宝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并就下欠的货款向沈来宝个人出具了对账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明晶宿州公司主张沈来宝是代理星火皮件厂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为此沈来宝提供了星火皮件厂出具的对沈来宝并无授权销售并否认对明晶宿州公司享有案涉债权的证明及明晶宿州公司自2013年以来向沈来宝支付粉末涂料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明晶宿州公司一、二审多次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沈来宝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材料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明晶宿州公司与沈来宝发生案涉买卖关系,且该公司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沈来宝个人。故,沈来宝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驳回沈来宝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8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沈来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莉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