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47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树,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齐喜,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刘劲林,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张齐喜、刘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树、赵成有,被告张齐喜、刘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齐喜立即归还占用互助金209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和罚费(2017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937元;
二、被告刘劲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齐喜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张齐喜向原告借用互助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劲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张齐喜交付了互助资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0900元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劲林辩称:1、2015年12月我已经把贷款的余款还清了,钱是给的合作社工作人员祈正兵,他还出具证明给我;2、合作社的其他工作人员在2016年初也打过我电话,我告诉他钱已经给祈正兵了,合作社后来就再没有找过我,说明他们认可我钱已经还了。
被告张齐喜辩称:1、我是帮案外人贷款的,钱也一直不是我去还的,但是我认为担保人2015年12月把30000元交给祈正兵就是把钱还给原告了,催款一直是祈正兵催的,我认为他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之前的还款,利息收取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乙方)与被告张齐喜(甲方)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刘劲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张齐喜互助资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齐喜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41333.33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2月刘劲林归还30000元给前来催款的祈正兵,祈正兵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款系刘劲林用于清偿张齐喜的借款。2017年4月7日祈正兵将29972.80元交至原告处。现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祈正兵系原告工作人员,亦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负有催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占用互助金结算凭证、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龙池农民资金合作社(乙方)与被告张齐喜(甲方)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劲林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表示自愿对张齐喜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故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齐喜行使追偿权。关于还款,2015年5月25日还款中包含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资金使用费1033.33元应予扣除;2015年12月刘劲林还款30000元给祈正兵,鉴于祈正兵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对案涉借款负有催款义务,故上述还款应视同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1003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逾期加收100%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在陆续的逾期还款中,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收取利息,超出部分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4元。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1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2937元;
三、被告刘劲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齐喜应付给���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劲林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张齐喜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负担140元,被告张齐喜、刘劲林共同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阚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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