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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执817号

胡云香与董书志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云香,董书志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81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胡云香,女,1950年8月生,汉族,住腾冲市。

被执行人:董书志,男,1947年8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本院在执行胡云香与被执行人董书志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元,未受偿。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大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光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