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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89-1号

吴益龙与被执行人孙飞、夏正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益龙,孙飞,夏正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89-1号申请执行人吴益龙,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飞,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城向阳新村。被执行人夏正兰,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益龙与被执行人孙飞、夏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孙飞、夏正兰共同偿还原告吴益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偿还,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全部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飞、夏正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92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臧佩荷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