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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197号

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云,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九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果公司)、郭云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鱼果公司、郭云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概括说明了合法关联交易与违法(不当)关联交易的界限。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广告设计合同》涉及关联交易,但对关联交易的性质未加区分,简单以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判决鱼果公司、郭云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虽纠正了一审判决对关联交易性质未加区分的做法,但认为《广告设计合同》因违背了中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公司利益,应当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鱼果公司、郭云认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关联交易内容已事先得到充分披露,2012年4月的股东会议音像资料即能充分说明。《广告设计合同》内容涉及商标、宣传片设计方案、VI设计、居间中介服务等专业性服务内容,价格约定为17.1万元合理,不显失公平。鱼果公司、郭云已围绕合同约定,不同程度地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故合同内容并未违背中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联交易本身也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案涉交易为合法、正当的关联交易,应当认定有效。3、中欧公司诉请确认其与鱼果公司之间的《广告设计合同》无效,与该公司诉请郭云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间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一、二审判决鱼果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责任、郭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者矛盾,程序违法。且根据中欧公司的诉请,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4、二审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郭云在2012年5月30日之后不具有执行董事身份,故郭云在案涉《广告设计合同》签订时是否具有中欧公司执行董事身份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根据谈话录音,中欧公司已经收到鱼果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江南大学君远学院的《证明函》证实鱼果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所取得的成果。综上,本案应驳回中欧公司的诉讼请求。5、案涉《广告设计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6、在2012年4月的股东会议上,中欧公司做出了委托鱼果公司进行商标、宣传片、VI设计和居间活动的明确意思表示,鱼果公司也当场接受委托,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此即依法成立,无论形式上的《广告设计合同》文本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效力。退言之,即便《广告设计合同》无效,基于鱼果公司已提交设计成果和居间成果的事实,也不应当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中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两个版本的《广告设计合同》均由鱼果公司、郭云持有,表明郭云曾主张将《广告设计合同》交给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九一是虚假陈述。谈话录音反映案涉款项根本不涉及居间费,故《广告设计合同》所涉居间服务属于虚构,事实上也没有促成中欧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视频资料形成时间早于QQ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在之后的QQ聊天记录中,郭云明确表示“执行董事我卸任,股份我退出,任何事情你们自己解决”,在此情况下郭云利用掌管印章的便利制作《广告设计合同》属于恶意。因为郭云的广告设计报价太高,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九一的女儿顾蔚霞不接受,所以才产生上述聊天记录以及郭云的表态。此外,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鱼果公司查看广告设计文件原始载体,通过文件属性拍摄的照片发现,这些文件最终的生成或修改时间,绝大部分晚于设计成果交付书的确认时间,由此表明设计成果交付确认书也是鱼果公司、郭云伪造的,该事实同时由司法鉴定结论证实。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鱼果公司、郭云侵权事实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判令鱼果公司、郭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并认定鱼果公司、郭云侵权行为所涉《广告设计合同》无效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鱼果公司、郭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上述具体规定均与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相关。本案中,在案涉《广告设计合同》签订时,郭云作为中欧公司的执行董事掌管中欧公司的印章,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而当时,郭云是鱼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为郭云的母亲吴燕,即鱼果公司与郭云虽然属于法律上不同的主体,但是在利益归属上存在一致性。郭云基于其上述身份以及对中欧公司印章的控制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合同主体虽然是鱼果公司与中欧公司,但基于上述关于郭云对鱼果公司的投资关系、郭云在鱼果公司的职务、以及该公司股东情况的分析,结合《广告设计合同》所涉内容,实际应认定为属于公司董事利用关联关系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即郭云应就该合同的签订取得股东会的同意,而这一合同订立行为并未经中欧公司股东会同意。就《广告设计合同》所涉合同价款以及手写添加部分所涉所谓中介服务费等该合同所涉主要内容,也是可能导致中欧公司利益转移的内容,均系郭云自行拟定,未经中欧公司股东会同意。且其中就合同价款部分所涉对价,即相关设计内容,郭云、鱼果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当时即已完成并向中欧公司交付的证据。根据谈话录音,徽记和名片样式并不被中欧公司其他股东费九一、周建德认可,而郭云也称“你不要拿这两张东西出来,我做好的东西不在这里面”,“你要用,我随时可以提供出来”,“没给你们看,这个好像不存在法律责任吧”;就中介服务费部分,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且根据谈话录音,郭云所称17.1万元的组成并不包括中介服务费,与合同所载不一。综上,郭云利用关联关系控制中欧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并据以向其持有99%股权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鱼果公司转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违背了中欧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损害了中欧公司的利益,一、二审判决认定《广告设计合同》无效、鱼果公司返还相关款项、郭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鱼果公司、郭云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就鱼果公司、郭云所提出的根据2012年4月会议内容,鱼果公司与中欧公司已经就商标、宣传片、VI设计和居间活动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鱼果公司、郭云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与2012年5月30日QQ聊天记录中郭云的言词所反映的就相关视频制作事宜等产生分歧的客观事实不符,而本案所审理的是包含了具体款项金额的《广告设计合同》,故鱼果公司、郭云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至于鱼果公司、郭云申请再审所称二审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所涉相关认定问题,该案系郭云与中欧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郭云主张确认其与中欧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欧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0.5万元。该案所涉劳动关系问题的认定,与本案郭云以中欧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在2012年6月13日前控制中欧公司印章等并非同一问题,故本院对鱼果公司、郭云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鱼果公司、郭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