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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782号

李丕旺与张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丕旺,张忠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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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782号

原告:李丕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慧,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才,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李丕旺与被告张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丕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原告的19000元及按约定到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借原告现金19000元,约定期限为三年,利息为3厘3。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写了张借条,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诉。被告张忠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才系信用社信贷员,原告李丕旺将钱存入张忠才处,但张忠才并未将钱存入信用社,而是将该笔存款用于自己儿子开店使用。事后,张忠才向李丕旺出具证明一张,约定张忠才使用该笔存款,利息为每月3.3厘,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由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丕旺要求被告张忠才偿还借款19000元,有被告张忠才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3.3厘即0.33%,年利率即为0.33%*12=3.9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丕旺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3.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74元,由被告张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勇

人民陪审员  井立太

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