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利用帮同事连某更改微信密码之际,记住连某的微信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20时许,曹某在柳河镇世纪广场附近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连某的微信,发现连某的微信账号内有钱,便用连某的微信账号添加自己为好友,以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陆续将连某微信内的钱款6127元盗走。案发后,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利用帮同事连某更改微信密码之际,记住连某的微信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同日20时许,曹某在柳河镇世纪广场附近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连某的微信,发现连某的微信账号内有钱,以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陆续将连某微信内的钱款6127元盗走,其中420元用于支付房租,剩余钱款存于个人微信账号内。案发后,曹某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某于2017年5月27日返还连某人民币6127元,并取得连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归案情况、办案说明、曹某住院病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连某及曹某的微信账号及微信交易记录、公某与曹某微信转账截图照片;光碟;证人马某、朱某、公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曹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泽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