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1号原告周国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富渊,住河源市和平县。
原告周国明诉被告谢富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租用江门市新会区香肉林肉食品有限公司来经营肉类食品。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未经甲方协商中途抽走资金而造成甲方在2016年6月至12月无法生产经营的损失,而该期间所产生的厂房租金56000元、管理人员以及工资23800元,造成下半年无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约50000元,并且被告、袁华添以公司名称订回纸箱、胶袋等各种物料没有按时付款,使客户多次带人进厂搞事,而袁华添也多次带人破坏厂房及设备并已在派出所报警立案。以上各种所为是因为被告未遵守合作协议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于被告承担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无理中途抽走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工资以及无法经营损失合共129800元;2.终止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对租赁合同的厂房进行投资。3.《周国明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协商完毕,双方中止合作,而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协议,我方没有拿走一分钱。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从2016年1月开始合作,于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协商中止了合作,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已经中止了合作,当时我方要求原告当时撕毁投资合作合同,但原告称找不到合同,原告当时写下了38000多元的欠条,我方就视为双方中止了合作。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方认为合作失败的原因是原告方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及原告管理不当,解冻的产品原料不及时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损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香肉林公司的损益情况。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20万元投资与原告进行投资香肉林公司,香肉林公司于2015年5月已经将上述被告投资的20万元全部亏损。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份,双方协商中止合作,且对香肉林公司进行清算,由香肉林公司出具欠条,欠佛山市精味食品有限公司3424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周友能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周友能将位于江门市××区××西××水××厂(××江门市××区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及新会区崖门镇启光三鸟养殖场)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8000元/月。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投资、经营江门市新会区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友能(零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只收厂房租金),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横水墟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以旧的生产设备一批为出资,占出资总额的50%,而被告以现金出资,投资额为200000元,也占出资总额的50%;本合同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可无理由中途撤股、撤资,但如因厂房(江门市新会区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有权要求撤资,原告退还被告的出资金额;公司成立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原被告合作经营江门市新会区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亏损为198287.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称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无理中途抽走资金而造成损失合共129800元(包括厂房租金56000元、管理人员和会计工资23800元及下半年无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并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和《租赁合同》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协商中止了合作,我方要求原告当时撕毁投资合作合同,但原告称找不到合同,其当时还写下了38000多元的欠条,我方就视为双方中止了合作,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欠条》证明。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无理中途抽走资金,也不足以证明下半年无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下半年无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经协商中止了合作,《投资合作协议》于该日并没有解除。3.关于厂房租金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位于江门市××区××西××水××厂(××江门市××区香肉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及新会区崖门镇启光三鸟养殖场)的厂房的权属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已支付上述厂房2016年6月至12月租金的证据,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了解决租金问题我于2016年8月至今提供厂房的部分地方给其他人用”。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厂房租金56000元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5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管理人员和会计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雇请了一个固定的员工和一个会计”,并没有谈及谁是管理人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二人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签领表或银行流水清单等工资支付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和会计工资238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终止投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终止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周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兴
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
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健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