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242号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振兴路(原步行街),注册号652323602000818。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该酒楼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水红,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与被告后水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后水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国成酒楼负担。
审 判 长 闫长军
审 判 员 赵学兰
人民陪审员 黄玉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双燕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