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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98号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坤良、陈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98号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辉,联社职员。

被告:陈坤良,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陈福秀(陈坤良妻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许玉平,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坤良、陈福秀共同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欠息7456.19元);2.要求许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陈坤良以经营涂料店进货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次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坤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起止日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许玉平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陈坤良。贷款到期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该笔贷款发生在陈坤良、陈福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许玉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为维护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未作答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的身份证和陈坤良、陈福秀结婚证,以证明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各自身份信息和陈坤良、陈福秀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陈坤良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许玉平在担保人项下签名;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坤良发放贷款5万元。

本院认为,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陈坤良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许玉平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坤良没有履行借款人义务,许玉平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因陈坤良、陈福秀二人系夫妻关系,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福秀未提出涉讼借款系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确约定为陈坤良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也未提出陈坤良、陈福秀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建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涉案的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坤良、陈福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许玉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坤良、陈福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7456.1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许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陈坤良、陈福秀、许玉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18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