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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693号

周立民与天津市河北区强福烟酒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市河北区强福烟酒销售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693号

原告: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强福烟酒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博爱道**号海河1902-1078。

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强福烟酒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周立民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强福烟酒销售中心时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立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立民负担。

审判员  宋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