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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32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某1,朱某,刘某某,房某某,五河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217号供电大楼2层。代表人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河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金盛御府小区6号楼107#商铺。法定代表人訾仕浩,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尚塘乡王桥村小蒋庄开发区(凤利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10**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湖北省荆州市前往湖北省潜江市,当日13时40分许,车辆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37KM+400M处时(湖北省潜江市周叽镇路段),尾随撞上由房某某驾驶的皖C×××××/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鄂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及鄂A×××××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房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2和吴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1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一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王某2,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职工(桥梁工),生前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未婚,其父王某1(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其母朱某(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期间,刘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皖C×××××/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中的皖C×××××主车所有人系五河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D×××××车登记所有人系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3、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尸检报告;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房某某、吴某的证言;9、现场勘查笔录;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11、潜江市公安局的接处警信息表和潜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根据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报警信息转至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处理及该大队作出相关处理的相关证据;1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13、铁路职工工作证;14、王某1和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16、结婚证复印件;17、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共计6176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及具体赔偿责任划分,一审认定如下:

一、因肇事车辆皖C×××××主车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主车与挂车系同时运行整体,挂车依附于主车运行,故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挂车虽无交强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即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52304元[(617680元-110000元)×30%]。对于剩余赔偿款355376元(617680元-110000元-15230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付义务。另外,因王某甲驾驶肇事车鄂A×××××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含不计免赔),故可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的赔付数额为345376元(355376元-10000元)。

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引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A×××××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三、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五河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3453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5230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0000元;(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2、原判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原判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判考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有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各1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王某甲系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光华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聂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