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4174号
原告:时玉清,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
负责人:高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800路车队安全管理。
原告时玉清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时玉清以需继续治疗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玉清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时玉清负担。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宝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