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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817号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8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为湖南省衡阳县,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越秀区王圣堂六巷26号夹层,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熊某国、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红色药片2颗(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多件。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先行羁押的2天,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及吸毒工具玻璃瓶、条羹、吸管、自制玻璃瓶、电子称(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笑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超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