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建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羊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建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1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与建设工程有关,但合同标的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所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由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且2015年2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法规,故对以前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国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颁布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片面理解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30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作为劳务发包人与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份合同第27.1条均载明“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劳务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劳务发包人(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